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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分析

王延川 硬科技合规官
2024-08-28

作者:王延川,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教授。


内容摘要: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可以归纳为两种裁判路径:一是伪造签名直接导致决议无效;二是伪造签名间接影响决议效力,其效果分为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种情形。第一种路径体现了个体法思维,与民法的救济理念相符,却违背了团体决议效力维持理念;第二种路径体现了团体法思维,但未厘清伪造签名的性质及其与决议效力的正确关系。应区分伪造签名针对的决议事项类型以及伪造签名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决议效力。若伪造股东签名针对股东个人权利处分,则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不发生股东个人权利“被处分”的效果,但并不必然影响决议中其它事项的效力;若伪造签名针对公司事务处理,则属于表决方式瑕疵,无论是否影响到整个表决权数比例,均产生决议可撤销的效果。股东行使撤销权时,如果对决议不知情,除斥期间从其知道决议事实之日起计算。针对公司事务决议的伪造签名,原则上产生决议可撤销的效果,但当伪造签名严重到伪造决议的程度时,决议视为不存在。将被伪造签名的股东的表决权数去除,再以剩余表决权数决定决议是否成立的做法并不科学。伪造签名是严重的程序瑕疵,不属于决议存在轻微瑕疵而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请的情形。


关键词:伪造股东签名;股东会决议效力;意思表示不真实;表决方式瑕疵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之梳理

三、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裁判思路之检视

四、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之重构

代结语:“解决问题,莫问出处”观念之反思



一、问题的提出


在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形成过程中,伪造股东签名(以下简称伪造签名)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前者指他人伪造股东签名(印章);后者还包括股东因为被欺诈、胁迫而签名(盖章),本文主要讨论前者。关于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以下简称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原则通过稿)(以下简称《原则通过稿》)第5条规定了两种有争议的认定思路:一是伪造(部分股东)签名直接导致未形成有效(即无效)决议。二是去除被伪造签名的股东的表决权数,再依剩余表决权数是否符合公司法或者章程的规定来认定决议的效力。虽然正式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除了该条规定,但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在理论与实践层面仍存在较大争议,有继续研讨的必要。(公众号legalrisk)


笔者认为,关于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的认定,上述两种思路代表了目前的主流观点,但这两种思路均有待商榷。“未形成有效决议说”的问题是:第一,伪造签名是程序瑕疵,若直接导致决议无效则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使得法律的体系性受到冲击;第二,伪造签名所指向的决议事项有的涉及股东个人权利,有的仅涉及公司事务,针对前者的决议内容可以不发生效力,而针对后者的决议并非绝对无效,《原则通过稿》规定伪造签名导致决议事项统一无效,这种简单化的思路需要检讨。“去除表决权数说”的问题是:第一,法律效果存在冲突。按照常理,去除被伪造签名的股东的表决权数之后,如果剩余表决权数未符合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属于表决方式瑕疵,股东可以诉请法院撤销决议,但从《原则通过稿》的安排来看,属于未形成有效决议。这个规定与《公司法》存在冲突。第二,去除表决权数后的效果有所疏漏。若去除被伪造签名的股东的表决权数,剩余表决权数符合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该决议效力如何并不明确。还需要注意的是,《原则通过稿》对伪造签名的列举不够全面。《原则通过稿》只规定了伪造部分股东签名的情形,却未涉及非股东伪造全部股东签名,或者一名股东伪造其他所有股东签名的情形。另外,有无表决程序的伪造签名决议的效力也需要进行区分。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文通过梳理相关案例,研究法官的裁判思维,对主流观点进行检视,提取相对合理的裁判规则,并结合公司法理,提出司法完善建议。


二、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之梳理


通过对案例进行梳理,笔者发现关于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的判决存在高度不统一的情形。整体来看,法院的判决结果有三种: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


(一)决议无效及其理由


第一,决议内容瑕疵。伪造签名形成的决议大多会损害股东个人权利,如处分股东股权、处分其他股东股权损害原告优先购买权、增资损害股东优先认购权。遇到该类决议,法院通常不以伪造签名为由来认定其效力,而是以决议损害股东权利构成决议内容瑕疵为由,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和其它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决议无效。


第二,意思表示瑕疵。伪造签名被认定为意思表示瑕疵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其一,意思表示不真实。此类案件大多涉及对股东个人权利的损害,如对股东股权进行处分,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损害股东优先认购权。也有些决议仅涉及公司事务。法院认为,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伪造签名形成的决议并非被伪造签名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项,判决决议无效。其二,无权代理。伪造签名是(伪造签名人)无权代理(被伪造签名的股东)行为,由于决议多涉及对股东个人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8条,判决决议无效。其三,合同。伪造股东签名转让其股权是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决议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根据《合同法》第4条、第52条,判决决议无效。


第三,侵权行为。伪造签名是侵害股东固有权的行为,导致决议无效,但法院在裁判时基本上未适用《侵权责任法》。


第四,虚构决议。在有的案例中,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会议,一名股东伪造其他股东签名形成决议,决议本为不成立,但由于当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决议不成立制度,法院适用类似的决议无效制度进行判决。决议无效源于虚构决议与意思表示不真实。


第五,通知瑕疵。伪造签名被认为是公司未通知被伪造签名股东参会,该重大程序瑕疵导致决议无效。(公众号legalrisk)


第六,表决权数不足。去除被伪造签名的股东的表决权数之后,当特别决议的表决权数达不到三分之二时,导致决议无效。


(二)决议可撤销及其理由


第一,召集程序瑕疵。公司未通知股东参会是召集程序瑕疵,导致决议可撤销。第二,表决方式瑕疵。伪造签名为表决方式瑕疵,导致决议可撤销。这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对股东个人权利的损害。第三,无权代理。伪造签名是无权代理,导致决议可撤销。


(三)决议不成立及其理由


伪造签名是股东虚构决议,导致决议不成立。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问题,可以分为法律认定与适用两个层面:


第一,伪造签名的法律认定比较混乱。首先,有的法院直接以伪造签名属于决议瑕疵为由认定决议效力,如表决方式瑕疵导致决议可撤销;有的法院则绕开伪造签名而以其它理由认定决议效力,如通知瑕疵导致决议可撤销,或者侵权导致决议无效。其次,引发相同决议效力的事由不同。如决议可撤销的依据有三种,而决议无效的依据居然有八种之多。最后,同样的事由导致决议效力不同。如法院将伪造签名视为无权代理,但引发的效果有决议可撤销和无效之别。再如法院将伪造签名视为未履行通知程序,但引发的效果有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之别。(公众号legalrisk)


第二,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的法律适用比较混乱。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认定,大部分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项,有的法院单独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也有的法院同时适用《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项和《公司法》第20条,还有的法院同时适用《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项、《合同法》第4条以及第51条。关于侵权的认定,有的法院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有的却适用《公司法》第42条、第71条第3款。上述分歧的关键在于伪造签名如何定性,以及伪造签名如何影响决议的效力。归纳案例可知,伪造签名对决议效力的影响分为直接影响与间接影响。前者将伪造签名理解为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侵权、无权代理等;后者将伪造签名理解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表决方式瑕疵、去除表决权数、通知程序瑕疵、虚构决议等。前者重点保护被伪造签名的股东的利益,即个体法路径;而后者主要对股东利益保护进行限制,目的在于维持决议的效力,即团体法路径。


三、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裁判思路之检视


(一)团体法路径检视


1.决议撤销的思路评析


从性质上看,伪造股东签名属于表决方式瑕疵,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股东只能诉请法院撤销决议。但是,当公司伪造签名形成决议时,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并未收到通知,也并未参会,在形成决议后公司还刻意隐瞒决议信息,等股东知道决议之时往往经过了60日的除斥期间,此时法院可不予受理。决议可撤销的除斥期间从决议作出之日而非被伪造签名的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存在瑕疵之日起算,超过除斥期间的,法院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当然,也有法院为了救济被伪造签名的股东而做出变通解释,如有的法院认为撤销决议不受除斥期间限制,还有的法院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认为,伪造签名原则上导致决议可撤销,原告的撤销诉请受除斥期间限制,但该除斥期间以股东被通知开会为前提,如果股东未被通知,也没有机会知道决议存在,其决议撤销之诉不受严格的除斥期间的限制。笔者不赞同此时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诉讼时效期间较长,会使决议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


2.决议不成立的思路评析


关于伪造签名决议为何被认定为决议不成立,有法官撰文认为,此类决议是虚假决议。这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却混淆了伪造决议与伪造签名的关系。伪造决议包括非股东伪造所有股东的签名,或者部分股东伪造其他所有股东的签名,其主要针对没有经过通知和表决程序而虚构决议的情形。但是,实践中还存在着股东经过表决形成了决议,但该决议存在伪造部分股东签名的情形,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其他真实股东的表决行为依然可能发生效力,此时不得因某股东被伪造签名,而绝对否定决议的存在。


3.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导致决议无效的思路评析


伪造签名本来属于程序瑕疵,导致决议可撤销,但是针对伪造签名损害股东个人权利的决议,有的法院以决议内容违反强制性规范为由判决其无效。二者的关系不可混淆,因为“股东对召集股东会不知情或者被冒名作出表决等情形与决议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明显不同。”虽有伪造签名的事实,但可因股东追认而使决议产生效力,或者公司可重新决议来补正该程序瑕疵。但是,因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导致决议本身无效的,不因股东追认或者公司补正而使决议有效。还需注意的是,在通过伪造签名处分股东个人权利的情形下,该伪造签名所伪造的对象是股东“同意”处分其个人权利的意思,由此推之,既然该股东的“同意”是伪造的,“处分”权利的行为也是不存在的。但是,如果将裁判重心放在决议效力的认定上会产生两个弊端:第一,决议无效并不必然解决个人权利被处分的问题。因为决议是公司意志,而个人权利的处分是个体之间的行为,决议在一定意义上可以作为个人权利被处分的前提,但决议的效力瑕疵并不必然产生处分个人权利无效的后果,原因在于股东处分个人权利通常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决议无效难以得出处分个人权利行为无效的结论;第二,决议无效不仅使处分个人权利的决议内容无效,而且使其他涉及公司事务的决议内容也无效,不适当地扩大了无效的范围。


4.重大程序瑕疵导致决议无效的思路评析


有的法院认为伪造签名是重大程序瑕疵,进而判决决议无效,这种思路超越了我国现行法。我国参考日本1938年《商法典》的规定,将决议瑕疵分为程序与内容瑕疵。日本学界认为,决议的程序瑕疵是形式上的瑕疵,属于较轻瑕疵,且因时间经过而产生裁判上的困难,股东只能诉请法院撤销决议,而内容瑕疵属于较严重瑕疵,股东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决议无效。但是,许多重大程序瑕疵如果还按照决议可撤销处理,难以得到妥善解决,对此有学者批判二元瑕疵决议效力体系,后来法院引入决议不成立判例,日本1981年修订《商法典》时,在第252条规定了重大程序瑕疵引发决议不成立的制度。虽然德国也将决议瑕疵区分为内容与程序瑕疵,但这种区分只具有形式意义,最终决定决议效力的是瑕疵的严重程度,瑕疵程度严重的决议无效,不严重则可撤销。德国学者普遍认为“对根本性股东权利的严重侵犯”是严重决议瑕疵,通常表现为对股东表决权的剥夺。


由于伪造签名多伴随未通知股东参会的情形,属于剥夺股东表决权的行为,针对该类决议,有的法院虽然适用关于撤销之诉的规定,但最终却判决无效。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但笔者不赞同重大程序瑕疵导致决议无效的观点,一方面,决议本身是一种博弈机制,而非合意机制,股东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表决,表决中存在股东利益冲突在所难免。“资本多数决”天然地构成对小股东的“伤害”,只要该“伤害”符合程序正义,决议即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股东表决意思与决议之间是聚合关系,相互分离的表决意思聚合在一起,如果去除反对和弃权等表决意思,赞成决议内容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达到法律或者章程的要求,决议即为有效。伪造签名“虚构”了股东的意思,但决议中还存在其他股东的真实表决意思,因此,正确的救济方式应该是使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享有撤销权,而不是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公众号legalrisk)


(二)个体法路径检视


当原告起诉时超过除斥期间,如果法官还要对股东进行救济,只能判决决议无效。而判决决议无效在公司法上无据可循,法官只能将目光投向民法。“公司股东会决议行为作为一种私法行为,其不仅仅受到公司法的调整,亦应当受到《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制。”在民法上认定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主要有三个思路:一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二是侵权,三是无权代理。前两种情形直接引发决议无效,第三种情形直接引发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


1.意思表示不真实思路评析


多数法院认为伪造签名属于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进而判决决议无效。这种思路的理论前提是“决议法律行为说”。虽然有学者认为应关注决议形成过程中法律或者章程对于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但本质上还是认同“决议法律行为说”。依照法律行为理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必要构成部分,因此,意思表示瑕疵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同理,各个股东的表决汇集成决议,如果某一位股东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则会导致整个决议无效。笔者并不认同这种思路。决议属于团体意思,虽然由股东的意思汇集而成,却超越了单个股东的意思,因此,该团体意思一旦形成,原则上不受股东表决行为瑕疵的直接影响,而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认定决议无效会对决议团体性造成极大“威胁”。从技术层面看,还需注意的是:第一,许多法院将伪造签名理解为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做法并不合理。因为伪造股东签名形成决议时,该股东通常未收到通知,也未参加会议,并未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既然没有意思表示,何谈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二,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其法理基础在于表意行为应处于交互状态,且应高度一致,一方的意思表示瑕疵会导致整个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在决议形成过程中,表决人单独向公司表决,不需要表意行为处于交互状态。就决议机理而言,非但不需要表意人意志的高度一致,反而倡导股东表决处于某种对峙或冲突状态,以此达到民主议事的效果。只要决议满足表决权数的要求,就应使这些投赞成票的“部分表意人”的意思产生决议效果,因此,某一股东签名被伪造并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第三,股东的表决行为瑕疵不影响其它表决行为的效力。基于伪造签名形成的决议,如果经过被伪造签名的股东追认,可以产生决议有效的效果,反过来可以推导,伪造签名只是导致表决行为不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


实践中也有相反的认识,在以下案例中,原告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诉请法院确认伪造签名的决议无效,但遭到拒绝,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律行为与决议行为不同,适用的规则不得互用。在“济南中加泰乐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诉润华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议效力再审案”中,针对股东公章被伪造而形成的决议,二审法院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判决决议不成立。再审法院却认为,《民法通则》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决议效力仅具有内部性,因此,判决决议是否无效的标准是《公司法》而非《民法通则》,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二,意思表示不真实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同。在“叶正尧与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上诉案”中,原告诉称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意思表示不真实,决议应无效。法院认为,涉案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决议有效。其三,即使损害股东个人股权的决议也不适用意思表示不真实规则。在“钱忠保与孙世华股东会决议效力再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伪造签名违反被伪造签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决议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再审法院却认为决议内容涉及股权转让的事项,该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法律行为是发生在交易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而决议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行为。决议不属于法律行为,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不应适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规定,而应适用《公司法》有关决议程序瑕疵的规定。由于决议并非意思一致的结果,因此,当股东否认其表决意思时,不影响其他股东的真实表决意思。


2.侵权行为思路评析


侵权行为思路是将伪造签名理解为对股东个人权利的侵害,伪造签名是损害股东姓名权和股权的行为,而且是多数股东的共同侵权行为,该行为导致决议无效。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思路难以自圆其说:首先,伪造签名的侵权行为本应产生伪造者与被伪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结果却是导致公司决议无效,这个结果明显不符合逻辑。其次,侵权行为导致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此推理,伪造签名也应引发损害赔偿关系,而非决议无效。因此,法院虽然将伪造签名认定为侵权行为,并据此判决决议无效,却从未在判决中援引过《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3.无权代理思路评析


法院将伪造签名视为无权代理并判决决议无效,确实可以解决处分个人权利无效的问题,但由于伪造签名者与被伪造签名者之间并无代理的任何外观,无权代理思路也不准确。


(三)总体评析


关于伪造签名对决议效力的影响,目前存在两种裁判思路:间接无效说与直接无效说。间接无效说对伪造签名做多样化解释,导致出现混乱的决议效力裁判结果;直接无效说认为伪造签名将直接导致决议无效,违背了决议作为团体意思形成的法理逻辑。间接无效说虽然注重维持决议效力的稳定,但对伪造签名的性质认识不清。伪造签名是表决方式瑕疵,导致决议可撤销,但是司法实践却将其认定为伪造决议、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重大程序瑕疵,导致出现决议可撤销、不成立、无效等不同情形。上述认定均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使得决议效力的法律适用出现混乱。直接无效说注重对个体股东的表决意思进行保护,为了救济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不惜以伪造签名为由直接否定整个决议的效力。决议是团体行为,决议纠纷的解决应在保障团体利益的背景下进行,这就需要对股东个体利益进行限制。关于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的认定,固然要保护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但也不得忽略其他真实签名股东的利益以及决议效力的维持。


四、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之重构


关于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的认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切入:第一,根据伪造签名决议针对股东个人权利或公司事务而区分其效力;第二,伪造签名决议针对公司事务的,依其伪造签名的严重程度而区分其效力。


(一)伪造签名的功能


伪造签名的实质是制造股东同意决议事项的假象,该假象在决议形成中的功能有所不同。


1.形成股东对其个人权利被处分的“同意”


有些决议内容直接损害股东个人权利,此时伪造签名表面上是为了形成公司意志,实际上形成了股东对其个人权利被处分的“同意”,使得损害股东权利具有了“正当性”。例如,通过决议转让原告股权、转让其他股东股权和增资认购股权等情形都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但伪造签名会造成该原告股东“同意”其上述个人权利被处分的假象。


2.增加表决权数使决议得以通过


现实中还有这样一种决议:尽管存在表决程序,但在决议中伪造部分股东签名。伪造签名的目的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增加表决权数,以达到法律或者章程的要求,这种情形在现实中很少发生;二是为了实现决议外观上的合理性,例如,在罢免具有股东资格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即使真实表决权数符合公司法或者章程的要求,其他股东依然可能伪造该股东签名,因为此种操作更方便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3.让非决议成为“决议”


针对公司事务的决议,公司未召集会议,也未进行表决,而是通过伪造签名形成决议。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非股东伪造所有股东的签名,二是某个股东伪造其他股东签名,这就造成了公司已经做出决议的假象。


(二)伪造签名的基本效果


归纳起来,伪造签名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针对股东个人权利,二是针对公司事务。当伪造签名针对股东个体权利时,实质上被伪造的是股东的意思表示,这就使得股东个人权利被处分变得“正当”。处分个人权利是股东私人行为,并不需要通过决议进行,此时的决议只是损害股东个人权利的“幌子”,所以,所谓表决行为并不需要汇入整个决议之中,而是可以单独存在。决议中“虚假”的个人权利处分内容不成立,却并不影响决议中的其它内容。但是,实践中许多法院未将考察重点放在股东权利被处分时股东“处分”意思表示的缺乏之上,而是对决议的所有内容不加区分地判定无效,这种思路需要修正。


在针对公司事务的决议中,伪造签名是表决方式瑕疵,其效力既非将虚假的表决权数从公司的整体表决权数中去除,也非决议无效,而是决议可撤销。有的法院认为,股东在决议上的签名是对决议内容同意的载体,不属于表决方式范畴,伪造签名当然也不属于表决方式瑕疵。该法院采纳“决议法律行为说”,认为股东的表决意思是决议的必备要素,如果缺少该表决意思则会导致决议无效。决议并非股东意思一致的产物,每个股东的表决意思对决议而言并非不可或缺,如某股东收到通知后并未参加会议,决议中没有其表决意思,但如果决议表决权数达到法律或者章程的要求,决议依然可以有效。再如某股东在决议时投反对票,决议中并无其表决意思,决议依然有效。所以,某一位股东表决意思的缺少并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


(三)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的重构


1.针对股东个人权利


股东处分个人权利本来属于股东个人事务,应当经过股东同意。但是为了损害某股东的个人权利,其他股东往往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在决议中伪造该股东签名的方式,达到该股东“同意”其个人权利被处分的效果,公司进而依据该决议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此时决议中的“签名”实质上构成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同意其权利被处分的意思表示。既然是伪造签名,上述“同意”并未成立,其逻辑上的结果是:股权转让不成立,“同意”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思不存在,股东仍然具有增资优先认购权。这种处理方式相较决议无效更能保护股东的利益。所以,决议中个人权利被处分的内容不得成立,但决议中的其它内容依然可能发生效力。


2.针对公司事务


针对公司事务而伪造签名并形成决议,其效果可以分为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存在。关于决议可撤销的情形,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


第一,是否区分普通表决与特别表决。有的法院认为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律的要求,决议无效,而普通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律的要求,决议可撤销。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进行这样的区分,而应统一认定决议可撤销。一方面,按照特别决议与普通决议事项进行区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这种区分认为特别决议事项比普通决议事项更加重要,应受到更多保护,但这种认识也没有合理的法理依据。


第二,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针对公司事务的决议,如果出现伪造签名的情形,被伪造签名股东可以诉请法院撤销,但是,当该股东发现其签名被伪造时往往已经经过60日的除斥期间,此时可以对除斥期间进行例外解释。除斥期间建立在股东参加会议或者知晓决议而不予起诉的基础上,如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刻意不通知该股东参加会议,事后也对其隐瞒决议的存在。为了救济被伪造签名的股东,除斥期间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签名被伪造之日起算,公司可以举证证明股东已经知晓决议的事实。


关于决议不存在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决议是公司团体意志的形成机制,与股东个人意志的形成存在本质区别。作为股东个人意志的表达,表决过程是对决议议案的认同过程,这个认同过程是一系列质问、辩论的结果。表决行为单独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甚至对作为表意人的股东也不一定具有约束力,更遑论对未参与表决的股东具有约束力。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当公司有多名股东时,一名股东伪造其他股东签名形成决议,或者非股东伪造所有股东签名形成决议。因为决议是一种民主的表达意志过程,原则上需要以讨论为前提,所有决议均应经过召集与表决而形成,缺乏表决程序的决议视为不存在。在公司存在多名股东的情况下,一名股东私下形成决议,并伪造其他股东签名,忽略其他股东关于决议内容的民主表达,即使做出决议的股东是控股股东,该决议也仅仅是以股东个人意志代替公司意志,而非公司意志本身,当然不发生伪造者所追求的效力。所有股东签名均被伪造而形成的决议,也由于缺乏表决程序而视为决议不存在。


(四)对伪造签名决议“其它效力”的质疑


如上所述,针对公司事务的伪造签名,其后果本为决议撤销与不存在。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形:一是表决权数达不到法律或者章程规定时决议不成立,二是表决方式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法院不予支持。该两种情形是否可以适用于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即如果按照去除被伪造签名的股东表决权数的思路,是否会产生决议不成立或者法院不予支持的效果?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没有存在的基础。


第一,笔者不认同决议不成立的认定思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与《原则通过稿》第二种思路一脉相承,认为股东的表决行为瑕疵导致表决行为不发生效力,应从整个表决权数中去除,然后再分析决议的表决权数是否满足法律与章程的规定。就学理而言,表决权数达不到法律或者章程的要求时,主要有两种效果:一是决议不存在,二是决议可撤销。 “决议不存在”的出发点是,足额表决权数是决议的成立基础,表决权数不足则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的出发点是,表决权数不足是表决方式瑕疵,属于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采纳第一种观点,措辞却是“决议不成立”。这意味着表决权数如果达到法律或者章程的要求,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表决方式有瑕疵的决议可以被撤销。而表决权数如果达不到法律或者章程的要求,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要求,决议不成立。笔者认为,一方面,上述规定混淆了表决方式瑕疵与股东表决行为瑕疵。所谓股东表决行为瑕疵是指股东表决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主要是股东基于欺诈、胁迫等原因而做出违反其意志的表决行为。有学者认为,如果个别表决行为瑕疵使得该表决行为无效,进而使得决议表决权数不能达到法律或章程的要求,将会影响决议的效力。也就是说,否定个别股东意思的实质是去除该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数,当剩余表决权数不足时构成表决方式瑕疵,股东可以诉请法院撤销决议。但是,伪造签名并不属于股东表决行为瑕疵,表决行为瑕疵建立在股东自主投票的基础上,只是因为该投票受到外来影响,而伪造签名并不存在股东的表决意思,其实质是对决议程序的破坏,属于表决方式瑕疵。另一方面,上述操作设计也是不科学的。首先,去除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再依剩余表决权数是否达到法律或者章程的要求来判定决议的效力,达到者为可撤销决议,达不到者为不成立决议,这种划分的依据并不清楚。有人认为,公司法对于表决权数采最低额法定主义,达不到最低数额则属于违反强制性规范,决议不得成立。但是,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决议为可撤销决议,因此,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认定决议不成立与撤销的依据并不科学。其次,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达到表决权数表明决议的外观已经存在,而且的确存在其他股东表决的情形,此时决议的违法性较低,将其视为决议可撤销更加合适。再次,表决权数是否达到法律和章程的要求是一种大数法则,源自于股东之间的自然博弈,属于不可控的主观事实,并非决议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最后,如果未达到表决权数导致决议不成立,对于小股东的保护力度过大,会导致小股东“绑架”大股东的情形。


第二,笔者不认可伪造签名在特定情形下被视为轻微瑕疵的观点。如果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所持股权比例较小,其表决权数不足以影响决议的形成,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可以不予支持,这就是所谓轻微瑕疵法院裁量驳回制度。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引入了该制度。如果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过低,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呢?轻微瑕疵主要是基于过失而产生的程序瑕疵,比如遗漏股东而未通知其参会,股东的表决权数被遗漏而未记入等。但是,如果程序瑕疵是基于有意侵害则不属于轻微瑕疵,此时无论其对决议结果是否有影响,法院均不得驳回原告撤销决议的诉请。因此,伪造签名属于故意剥夺股东表决权的行为,直接导致决议可撤销,即使被剥夺表决权的股东的表决权数很小,也不得将伪造签名理解为轻微瑕疵。


代结语: “解决问题,莫问出处”观念之反思


通过对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进行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商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一个严肃问题: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其目的仅仅是“摆平”当事人,还是按照合理的路径解决纠纷?这个问题不仅存在于伪造签名案件中,也存在于其它公司乃至商事案件中,需要深度反思。


在处理伪造签名纠纷时,除了少数法院运用团体(公司)法思维之外,大多数法院都在运用个体(民事)法思维。对于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法院多认定为无效,尤其当决议包含损害股东个人权利的内容时,法院几乎毫无例外地做出无效判决。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重大程序瑕疵决议无效制度,加上决议可撤销之诉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法官依据《公司法》救济被伪造签名的股东的思路受阻,于是回到民法中寻找裁判依据,这就有了意思表示不真实、侵权、无权代理等不同的裁判思路。《原则通过稿》的第一种思路———伪造签名直接导致未形成有效(即无效)决议即为该种情形。从民法的角度来理解,决议属于法律行为,即股东的意思合致。按照表意瑕疵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逻辑,伪造签名作为股东的表决意思瑕疵,也会导致决议无效。这种民法思路优先保护了股东的个体利益,却在一定程度上“危及”到公司整体利益。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联结”,具有团体性质,《公司法》更注重保护利害关系人的预期利益,以及降低公司决策及执行成本,因此,在保护股东时应有所克制。决议虽然由股东意志汇集而成,但该团体意志超越了股东的个体意志,其中包含着利害关系人的预期与公司运行成本的支出,应尽量维持其稳定性。同时,为了维持决议的稳定性并降低决议成本,公司法和章程规定了决议程序规则,程序中就蕴含着弱化股东个人意志的考量。对于决议而言,重要的并不是股东个体的意志,而是该意志是否符合设定的程序规则。对决议程序的破坏就是对公司整体利益的破坏,法院应审查决议效力,但由于程序瑕疵具有补救的可能性,从尽量让决议有效的原则出发,应赋予其可撤销的效果,且受撤销除斥期间的限制。将伪造签名定性为表决方式瑕疵,引发决议可撤销的效果比较妥当,这样既救济了股东也使决议有了重新有效的可能。《原则通过稿》的第二种思路,即去除被伪造签名的股东的表决权数,也可以在民法思维中找到答案。去除股东的表决权数属于另外一种法律行为效力思路。从对股东个体利益保护的立场出发,认定该表决行为无效,去除该股东的表决权数也是应有之义。但是,该思路仅仅停留在股东表决瑕疵上,并未上升到程序瑕疵的高度,伪造签名是对决议程序的破坏,而破坏程序具有全局性效应,直接对决议效力造成影响,而非如同去除表决权数那样间接影响决议效力。


伪造签名的决议效力问题属于公司法范畴,但法院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绕开公司法而径直适用民法,笔者将这种观念称之为“解决问题,莫问出处”。法院先给案件一个结论,然后再根据结论寻找法律依据,有时为了迎合这个结论,寻找的法条未必与案件事实相符,此时司法推论的三段论逻辑“断裂”。等法院找到一个“似是而非”的法律条文后,又将该条文所对应的小前提套用在前面的案件事实上,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总之,极力寻找“匹配”案件事实的法条会导致法条与案件事实难以匹配,出现“小人戴大帽子或者大人戴小帽子”的奇怪现象。这种逻辑虽然解决了问题,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但也牺牲了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和公正性。尽管从外观上看,裁判依然宗奉“依法审判”的原则,但该原则的内核却发生了实质的变化。


#文章原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3期,经作者授权转载自《商法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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